中国AI版权法:保护范围与作者身份认定

中国是少数几个法院已明确对AI辅助创作成果给予版权保护的司法管辖区之一。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一项裁决将版权保护延伸至一幅AI生成图像,相较于大多数西方法律体系,这一立场对创作成果明显更为友好。
本文信息最后核实于2026年6月25日。本文提供一般性法律信息,并非法律意见。中国有关AI版权的判例法仍属新近事物,且仍在不断发展中。
适用范围: 本文介绍中国对AI辅助创作成果给予版权保护的方式、AI训练数据方面的义务,以及中国法律下的软件保护。如需全球比较概览,请参阅各国AI与版权制度的差异。
AI辅助创作成果在中国能否获得版权保护
中国的判例法在“AI辅助”创作成果(可能受保护)与“纯AI生成”创作成果(不受保护)之间划出了一条界线。北京互联网法院在Li v. Liu案(2023年11月27日判决)中认定,使用Stable Diffusion创作的一幅图像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原因在于该人类用户投入了智识劳动:设计了150多条提示词、调整参数设置,并通过多次迭代对成果加以优化。法院将这种选择和编排认定为用户的个性化表达,并将作者身份归属于人类,而非AI工具。Li v. Liu案是一审判决,对全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早些时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腾讯Dreamwriter案(2019年)中得出了类似结论。法院认定一篇AI辅助撰写的财经新闻文章具有可版权性,并将人类团队对Dreamwriter写作工具的开发和操作,认定为该作品背后的创作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Feilin v. Baidu案(2019年)中划定了保护的边界,认定纯粹由软件生成的成果不构成中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该法要求存在自然人的创作。值得注意的是,同一判决同时保护了涉案文档中由人类创作的部分,这体现了一项支配性原则:可证明的人类智识贡献是获得保护的门槛。
制定法框架:2020年《著作权法》
中国的版权框架以《著作权法》为基础,该法于2020年完成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受保护的“作品”界定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至关重要的是,除列举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等类型外,第三条还设置了一个开放式类别,涵盖“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开放式类别使中国法院在人类贡献足够充分时,能够灵活地将AI辅助成果认定为符合条件的作品。
该法律仍然以智力创作作为保护的基础,这也是为何Feilin v. Baidu案与Li v. Liu案的法院都将重点放在人类用户创意选择的程度与性质上,而非AI自主产生的内容之上。2020年的修订并未明确处理AI生成内容问题,将这一领域的发展留给了法院和行政指导意见。
| 法律文件 | 生效年份 | 与AI相关的要点 |
|---|---|---|
|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 2021年6月1日 | 第三条采取开放式的“作品”定义 |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2002年(最近一次修订) | 将AI软件作为软件加以保护 |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2023年8月15日 | 训练数据方面的知识产权义务 |
AI训练数据与2023年《暂行办法》
中国尚未制定类似日本版权法那样宽泛的法定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条款。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监管角度(而非版权豁免角度)规范了训练数据方面的义务。该《暂行办法》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使用来源合法、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训练数据。

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在未取得许可或缺乏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抓取并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文本、图像或其他作品用于AI训练,可能使提供者依据现行版权法承担侵权责任。《暂行办法》并未为训练行为创设新的“安全港”,而是强化了尊重现有知识产权的义务。该《暂行办法》聚焦于在中国境内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具有综合性版权立法的功能。
对于在中国境内或从中国出发开发、部署AI系统的企业而言,训练数据的获取策略应当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以及《暂行办法》的合规要求进行审查。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中国并未设置类似日本2018年版权改革那样试图设置的法定豁免条款,用以隔离训练流程与侵权索赔。
AI系统的软件保护
AI软件本身在中国是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作为中国版权框架下的一种文字作品形式给予保护。保护并不延及软件背后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这与大多数主要司法管辖区所适用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一致。
一家公司可以就实现某一AI模型的具体代码获得保护,但不能利用版权阻止竞争对手使用不同代码,独立开发出实现类似功能的软件。具备充分独创性的训练数据集,如果其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所要求的智力创造性,则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式类别,另行获得作为汇编作品的保护。
中国与美国的做法有何不同
中美两国之间最显著的实际差异,体现在两国制度分别如何对待“人类主要贡献在于提示词工程和迭代优化”的AI辅助创作成果。美国版权主管机构依据Thaler v. Perlmutter案的分析以及美国版权局的指南,一贯拒绝为AI在缺乏人类对最终表达形式充分创造性控制的情况下自主运行所生成的图像办理登记。美国版权局的立场是,版权要求存在人类作者身份,仅仅将AI作为生成工具加以使用,本身并不能提供所要求的人类创造性表达。
中国法院则得出了对创作成果更为友好的结论。Li v. Liu案(2023年)基于用户的迭代提示词工程过程,认定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图像享有版权。两种制度都要求存在人类的智识贡献,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可提示词设计和参数选择足以满足这一要求,而美国主管机构对这类贡献并未一贯地认定为充分。
| 方面 | 中国 | 美国 |
|---|---|---|
| AI辅助图像(大量提示词工程) | 可能受保护(Li v. Liu案,2023年,一审判决) | 若无额外的人类作者身份,一般不予登记 |
| 纯粹由AI生成的成果 | 不受保护(Feilin v. Baidu案,2019年) | 不受保护(Thaler v. Perlmutter案) |
| 训练数据例外 | 无;提供者须尊重知识产权(2023年《暂行办法》) | 可能存在合理使用抗辩;无法定例外 |
| 主要制定法依据 | 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 | 17 U.S.C. § 102;要求存在人类作者身份 |
需要注意的是,Li v. Liu案是一审判决,对其他中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两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都仍处于积极发展之中。
免责声明: 本文提供截至2026年6月25日中国AI版权法的一般性法律信息,并非法律意见。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变化频繁,一审判决对全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中国法律文本的译文可能与官方版本存在出入。如需就您的具体情况获取意见,请咨询具有中国执业资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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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年6月25日。
常见问题
我在中国使用AI图像生成器创作的图像,能否主张版权?
有可能,前提是您能够证明对该成果作出了有实质意义的智识贡献。北京互联网法院在Li v. Liu案(2023年)中认定,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一幅图像具有可版权性,因为用户设计了150多条提示词、调整了参数,并对成果进行了迭代优化,体现了个性化表达。这种人类劳动满足了法院对独创性的要求。Li v. Liu案是一审判决,对其他中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同案件的结果可能有所差异。
如果AI在没有人类创造性参与的情况下生成内容,会怎样?
纯粹由软件生成的成果在中国版权法下不受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在Feilin v. Baidu案(2019年)中认定,版权的附着需要存在自然人的创作。完全由软件生成、且没有可证明的人类智识贡献塑造其表达的成果,不符合《著作权法》下“作品”的认定标准。
中国对AI训练是否有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条款?
没有。中国尚未制定宽泛的法定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条款。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转而要求生成式AI提供者使用来自合法来源、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训练数据。依赖抓取内容或未经许可内容作为训练数据的开发者,可能依据《著作权法》承担侵权责任。
AI软件本身在中国如何受到保护?
AI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受到保护,该条例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作为一种文字作品形式加以保护。保护并不延及背后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具备充分独创性的训练数据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式类别,另行获得作为汇编作品的保护。
中国法院关于AI版权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吗?
一审判决,包括Li v. Liu案(2023年)和Feilin v. Baidu案(2019年),对其他中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中国不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这些判决反映了特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将《著作权法》适用于AI生成成果,但其他法院在类似事实下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上级法院的判决以及未来的立法澄清,都有可能改变这一格局。
在AI版权方面,中国的做法与欧盟相比如何?
欧盟在《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下的做法包含法定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条款:一项面向研究目的的宽泛例外,以及一项赋予权利人退出权的商业性例外。相比之下,中国没有法定的TDM例外条款,而是依靠《暂行办法》对AI提供者施加积极的知识产权合规义务。在创作成果保护方面,两种制度都尚未达到同等程度的立法明确性,尽管中国法院已表现出在人类创造性投入充分时保护AI辅助作品的意愿。
更新记录
已核查适用法律的最新变化
本文背后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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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7
§ 102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In general现行有效cited in 2 of our articles
Copyright protection subsi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in 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from which they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Works of authorship include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literary works; musical works, including any accompanying words; dramatic works, including any accompanying music; pantomimes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sound recordings; and architectural works. In no case do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extend to any idea, 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 regardless of the form in which it is described, explained, illustrated, or embodied in such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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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库中引用该条文的裁判文书:
-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5, 471 U.S. 539)“…explained, illustrated, or embodied in such *581 work.” 17 U. S. C. § 102 (b). The doctrines of fair use, see 17…”
-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4, 464 U.S. 417)“…including “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17 U. S. C. § 102 (a) (1982 ed.). 5 Section 106 of the…”
- Cindy Garcia v. Google, Inc.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2015, 786 F.3d 733)“…copyright principles: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17 U.S.C. § 102 (a), requires only copyrightable subj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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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参考资料
- 北京互联网法院,Li v. Liu案(2023年)(认定AI生成图像具有可版权性)(chinaiplawupdate.com)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腾讯Dreamwriter案(2019年)(chinajusticeobserver.com)
- 北京互联网法院,Feilin v. Baidu案(2019年)(english.bjinternetcourt.gov.cn).gov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国,WIPO Lex法规库)(wipo.int)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2023年)(chinalawtranslate.com)